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审计项目委托符合学校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审计业务相关专业机构。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校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管理的归口部门,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五条 学校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处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提出申请,经审计处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并报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审计项目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减或追加审计项目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校党委常委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让学校审计部门以外人员知悉相关情况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外,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以下审计业务进行委托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审计;
(二)财务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
(三)经济责任审计;
(四)专项资金审计;
(五)工程审计;
(六)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审计;
(七)专项调查、调研工作;
(八)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绩效评价工作;
(九)其他需要委托审计的业务。
第七条 委托审计审批程序
(一)审计处依据年度审计计划,根据拟委托审计项目情况,确定负责该审计项目管理、监督的专职内审人员。
(二)资产管理处按照采购与招标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三)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合同或协议;
(四)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五)学校按照审计合同或协议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八条 委托审计业务所需费用,列入审计处或学校的年度运行费预算或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项目预算。
第二章 中介机构确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的选择,执行采购与招标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制度。
第十条 中介机构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与审计、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资质或资信,胜任委托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3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且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五)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能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六)执业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具有执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确定中介机构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是与被审计单位、个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应当回避,要确保公平、公正,并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业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应严格执行《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大学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新农职大〔2025〕98号),合同文本应经学校法律顾问审查后签订。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质量要求;
(四)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回避和保密事项;
(九)双方的签字盖章;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在审计处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业务合同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处安排的专职内审人员需参与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实施的全过程,及时掌握和了解审计中的信息情况。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计任务结束后,应按委托业务合同条款履行业务合同内容及要求,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汇总整理并按期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和全部审计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工作资料进行审查复核,复核内容主要是: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工作底稿是否清楚、完整;
(四)审计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审计结果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
(七)评价、定性是否恰当;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通过规范委托审计管理,落实各审计环节,实现审计的客观、公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
第十八条 应严格对中介机构的履约评价,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后续审计项目委托的重要参考,实现优胜劣汰,提升委托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审计处建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或具体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审计业务合同承诺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完成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审计资料移交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方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一)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送交审计处的;
(二)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消其从事学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
(一)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
(二)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
(三)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学校信息,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的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否则将严格追究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审计处承担。